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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功兵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功兵,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吴功兵,经商,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1组。被告金峰,经商,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3组���原告吴功兵为与被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功兵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十天。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金峰向原告吴功兵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金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峰未及时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功兵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助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