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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永江与王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王生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李永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华庭,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洪,农民。原告李永江为与被告王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庭、被告王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江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垃圾桶。2010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38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共支付了225000元,尚欠1903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生洪立即支付货款1903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0年2月9日止被告王生洪尚欠原告货款415385元的事实。被告王生洪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从2009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有垃圾桶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9日止,共计往来货款为2000000元左右,被告尚欠货款415385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85元。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起诉前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其辩解,被告当庭提供了大连商务学院总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大连交通大学总务处校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彩色打印照片三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垃圾桶有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垃圾桶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王生洪向原告李永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15385元的事实。嗣后,原告支付了货款225000元,尚欠190385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洪尚欠原告李永江货款190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185385元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江货款1903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王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