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康泰鞋服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康泰鞋服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康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工业区3号。法定代表人:郑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负责人:斯春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龙湾康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鞋服公司)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鞋服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购买了浙C×××××号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2011年5月2日6时30分,原告康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加斌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往台州方向1771KM时,浙C×××××号车辆与边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右侧车身和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浙C×××××号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理,花费拖车费300元。经温州市普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和杭州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00838元(原计算错误,当庭予以变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无理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838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0113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已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康泰鞋服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合同,证明被告系浙C×××××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及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5、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公司已支出拖车费300元和修理费30083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浙C×××××号车辆的驾驶员郑加斌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换领新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即使驾驶员不存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亦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需支付赔偿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违章查询记录、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证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填写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康泰鞋服公司,投保险种为保险限额为38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指定专修厂(进口车选择专修网点)、三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该投保单内容还包括被保险车辆信息、保险费金额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投保单并由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声明内容为:“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而假手他人者,均属本投保人授权行为并由本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还包含《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着重进行说明,其中第一条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该《免责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由原告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另查明,2011年5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康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加斌驾驶浙C×××××号车辆行经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往台州方向1771KM路段时,郑加斌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在温州德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右侧两个轮胎,花费7800元。在温州市普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右侧的一个钢圈进行修复,花费修复费4500元,另更换了一个钢圈,花费材料费95000元。后原告的车辆送至杭州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车辆的右侧车身的受损部位进行更换、修复,花费修理费193538元。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300838元。事故发生时,郑加斌所持有的驾驶证证号为:33032166112800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几天后,郑加斌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29日,有效期限为10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投保单(包含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郑加斌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浙C×××××号车辆的驾驶员郑加斌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郑加斌虽在事故发生后换领了新证,但其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领新证前不得驾驶机动车。郑加斌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该情形进行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单时,已对免责条款着重进行说明,原告亦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康泰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康泰鞋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