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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闫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军,又名阎军,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松县。199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闫军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KM+500M处时,与路面施工警示标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闫军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闫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1996)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闫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