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博文与韦毅、李晓竣、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文,韦毅,李晓竣,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陈博文。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毅。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竣。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兰英。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博文与被告韦毅、李晓竣、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201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韦毅、李晓竣,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文诉称,被告韦毅、李晓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在归还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晓竣于2010年11月10日收回了2010年10月10日欠条原件,并在该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拿走”,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陈博文现金126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韦毅、李晓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陈博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各1张、录音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韦毅辩称,由于李晓竣长期不回家,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借款一事,且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已离婚,李晓竣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李晓竣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实际情况是:为了合伙做生意,自己与原告及另外一人共同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在取得贷款后,原告拿了1500000元给自己还账,并让自己出具了借据。自己借的款项属于银行贷款,与原告无关。韦毅对借款一事不知晓。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李晓竣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作为证据材料。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第三人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时,李晓竣为第三人提供了担保。第三人已将贷款归还完毕,李晓竣的担保责任已不存在。为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电汇凭证、一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根据原告陈博文的起诉,被告韦毅、李晓竣的答辩,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时,本案被告李晓竣、案外人吴明科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借条复印件,被告李晓竣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拿走”,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三、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晓竣向原告陈博文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博文现金壹佰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四、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电汇凭证、一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截止2011年9月22日,其已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贷款3000000元。五、被告韦毅、李晓竣于1999年结婚,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竣辩称与原告共同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属于银行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作为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成都市海鑫鞋业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所贷款项归还完毕,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李晓竣向原告陈博文出具《欠条》、《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晓竣在原告陈博文要求其归还借款时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之一: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陈博文要求被告韦毅、李晓竣归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毅、李晓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博文归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二、被告韦毅、李晓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博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借款本金12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2590元由被告韦毅、李晓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