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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谢金龙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谢金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谢金龙;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金龙。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原告谢金龙诉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2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民间借贷事实涉嫌虚假,原判事实认定可能不当”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浙绍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谢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原审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证人严国荣、沈国新、肖尧根、丁张友、柳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1年2月26日、3月15日、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和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各一份。因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均包括在上述期间的借款内。但被告此后已分十次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包括上述三笔借款在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曾有过多次借款往来。2001年2月26日、3月15日和8月7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60,000元和120,000元,合计2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判认为,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和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经催告后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已全部归还借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谢金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谢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文检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涉嫌存在虚构行为,以致(2008)绍民二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能不当,故提出抗诉。理由是涉案借条收据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其背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经查,谢金龙据以起诉的三张“借款收据”系从三印公司原董事长肖某处获得。肖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多次陈述三张借款收据是其在2007年初提供给谢金龙的,原因是其向谢金龙借了钱,谢金龙借钱给其就是以把收据给他为条件的,谢金龙还提出要给其6万元,还有主要原因是当时其与肖炳炎关系不好,想给他吃点苦头。且肖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其持有的另外十二张收款收据,其中五张与谢金龙提供的其中一张收据的填开日期相同,这些收据的编号具有连续性,均是开给公司大股东,填开的金额均是12万元左右。肖某的陈述基本证实了涉案借据的来源,其又提供了其他类似借据也佐证了涉案借据背后不存在借贷关系。据调查,三印公司出具借据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股东为从公司小金库分红,为进入财务账所出具的收据,但涉案借据来源的不正当性否定了该种情况,二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从小金库支出资金为公司所用,同样是以开出个人借款的形式进入财务,该种情况只是虚构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三印公司的部分证人均能证实该事实。以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谢金龙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款收据”所反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审被告再审中补充意见,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更换,原审时对原审原告主张的2001年借款实情并不清楚。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得到20万元后,原审被告才从财务人员处得知财务账中的“借款”、“还款”是当时企业负责人肖某及其企业干部指使下的虚假记载,目的在于私分公司账外资金,记载的款项实际已分配给个人,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审原告再审中答辩称,本案原审时讼争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审针对有否还款的争议进行评判并作出判决,检察机关以没有借款事实的理由提起抗诉,程序上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的实体理由明显不足,提供的新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附件,均属推断,形不成明确的能证明不存在讼争借款事实的证据链,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当的可能性,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交下列证据:1、原审被告2000-2003年间的工商变更情况,以证明检察机关询问的有关人员均是原三印公司的股东,谢金龙原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原审原告质证没有异议。2、原审被告2001年2月237、23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款收据8张,以证明涉案的1张2万元借款收据是同日(2001年2月26日)连号借款收据中的其中一张,与其他收据金额一致,收据涉及公司股东8人,8张借款收据记账时无区别,性质一致。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原审被告举证的目的在于连号的其他借款收据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因此涉案的借款也不存在。质证意见是,两者之间不具备可比性,区别在于是否持有借款收据,没有持有借款收据的可能不存在借款事实,持有借款收据的则存在借款收据。原审被告在原审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全部归还,原审被告的这一自认在再审中应作为定案依据考虑。3、原审被告2001年3月151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款收据8张,以证明涉案的1张6万元借款收据是同日(2001年3月15日)连号借款收据中的其中一张,与其他收据金额一致,收据涉及公司股东8人,8张借款收据记账时无区别,性质一致。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4、原审被告2001年8月6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短期借款明细表,以证明涉案的1张12万元借款收据是同日(2001年8月7日)连号借款收据中的其中一张,与其他收据金额基本一致,收据涉及公司股东8人,所附明细表表明记账时无区别,性质一致。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5、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收据的借款事实不真实。严某(三印公司财务科统计)当庭作证,内容为借款收据均是其开具的,是否有现金缴入财务不清楚。当时开具借款收据,一是为了分公司小金库的钱,如果资金不够,为防止股东有意见,只能开具收据给股东,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急需用资金,为了把小金库的钱转到正账上去,就用给股东开收据的方式。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公司向股东借过款,但均已兑现了。连号收据是第一种原因,不连号收据是第二种原因,2001年8月份的收据是向别人借钱还是小金库里挪钱不确定。开具借款收据后,财务以向个人借款做账处理的。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对严某陈述中关于2001年8月份借款的说明无异议,前面两笔借款说明有异议,对借款已兑现有异议,原审原告的借款没有归还。6、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收据的借款事实不真实。沈某(三印公司股东)当庭作证,内容为公司里有小金库,为了扩大生产,用小金库的钱买设备,为了转到财务账上,就用这个开收款收据的形式。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审原告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款收据都是从肖某手里拿的,开借款收据的目的是为了分红,且涉及的款项均已领取。肖某(三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当庭作证,内容为公司使用了小金库的钱,没办法分给股东,只有先开出收据,钱分给他们后,收据回到其手里,借款收据上的钱均已兑现。2007年12月,其向谢金龙借钱,谢金龙问其拿借款收据,其就给他了。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原审原告认为肖某陈述不真实,涉案三张借款收据不是分红,是现金借给三印公司。8、申请证人丁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借款收据系小金库操作所开具,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丁某乙(三印公司股东)当庭作证,内容为公司分红有开具借据的,都还掉了,分红后借据肖某拿回去了。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9、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德良(原三印公司出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收据所载借款内容不真实。原审原告认为,杨德良的证言不明确,用词均是“可能”,对小金库情况也不清楚。10、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潘岳林(原三印公司财务负责、股东)的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收据所载借款内容不真实,2001年8月的连号借款收据是公司从小金库周转资金开具,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审原告认为,对潘岳林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存在小金库不能否定公司向谢金龙借款的事实,潘岳林没有明确公司没有向谢金龙借款,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1、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袁尚灿(原三印公司股东、掌管小金库)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公司存在小金库,2001年8月的连号借款收据是从小金库周转资金,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审原告对袁尚灿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袁尚灿没有明确公司没有向谢金龙借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丁永定(三印公司股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2001年8月连号借款收据中丁永定的借据所载内容不真实,推定谢金龙的借款事实不属实。原审原告认为,丁永定特别说明对别人的情况不清楚,故不能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下列证据:13、(2009)浙绍商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是针对有否还款进行上诉,不涉及有否借款。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时误认为财务账是真实的,后调查发现财务账不真实,基于事实的变化,才撤回对借款收据真实的自认。14、肖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日期与肖某在检察院的陈述不符。原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原审原告与肖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关系存在更能证明肖某将持有的借款收据交给原审原告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15、柳某的借款收据二份,以证明柳某与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款收据也属连号收据中,原审被告没有收到收据载明的款项,根据肖某的陈述,其归还柳某款项是迫于小金库暴露的压力。16、申请证人柳某(三印公司股东)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连号借款收据中,柳某名下的款项肖某已履行。柳某当庭作证,内容为三印公司曾向其借过款,款项交给肖某,收据是肖某给其的,因肖某利用其的名义从三印公司把其的款项支取了,其于2004年报公安局经侦队,后肖某还了其178000元。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认为借款收据开具主体是三印公司,2004年法人代表已不是肖某,他报案还是向肖某要钱,说明借款关系可能存在虚假。17、原审被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调取查处三印公司利用小金库偷税、逃税的案卷材料,以证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对三印公司股东从小金库分红事项进行了查处,并要求三印公司补缴了税款,涉案三张借款收据也进入调查范围并记载在案,说明涉案三张借款收据项下借款不真实。根据原审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2005年度对三印公司进行稽查卷宗中的绍县地税罚字(2005)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涉案三张借款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以及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证据,证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经调查认定三印公司在2000年度-2002年度取得废料出售收入共计186万元,未作销售入账申报纳税,按每股2万元计算给各股东,未按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涉案三张借款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复印件均收集在卷;三印公司根据处罚决定已补缴了税款。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三张借款收据的存根联是财务存档的,收据联的复印情况不排除肖某在交给谢金龙之前就复印的可能,不可能是税务机关到谢金龙处复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审原告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评议认为虽然涉案借款收据与其他没有真实借款存在的借款收据属于连号开具,但并不能推断出涉案借款收据与其他收据性质一致,也必然不具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证据5-12,原审原告对大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小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异议处在于没有证人能明确地证明三印公司没有向谢金龙借过涉案借款收据载明的20万元款项,对证人均提到三印公司有小金库,为了分红或周转资金,以给股东开具借款收据的形式从小金库转出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原审被告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17,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至2002年间,三印公司私设小金库,将废料出售收入未作销售入账,而放入小金库中。后以给股东开具借款收据的形式将小金库中款项转入公司正式账目,再开具支付清单平账。股东分红时,因资金不够,也采取给股东开具借款收据的形式,兑现后收回借款收据。其中,公司也向部分股东借过款项。2005年6月,绍兴县地方税务局查明三印公司将账外资金分红给股东,对三印公司作出了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罚。2008年11月,谢金龙持2001年三印公司开具的借款收据诉讼来院,要求三印公司归还借款,现三印公司以涉案借款收据载明的借款不真实为由予以抗辩,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再审中,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承认涉案借款收据真实,仅抗辩已全部归还,再审时能否以借款收据载明内容不真实进行抗辩。本案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后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是对原(2008)绍民二初字第2735号案件重新开庭审理,认为涉案借款收据内容不真实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只要有充分证据,当庭都可以撤回承认,更何况在再审中撤回原审时的承认。因此,原审被告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撤回原审时的承认,以新的理由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另一争议焦点是,涉案三张借款收据载明内容是否真实,即谢金龙是否有20万元款项借给三印公司。原审原告提供了三张三印公司出具的收据,用途栏载明“借款”,以证明三印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原审被告提供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公司其他股东的证言,以证明涉案三张借款收据与其他股东名下的借款收据一样,是为了私分公司账外资金而开具的,且记载的款项已分配给股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三印公司在使用小金库资金时采用了由公司开具给股东借款收据的方式,分红时也采取同样方式,有证人证实公司也向股东借过款项。同样形式的借款收据,在三种不同情况下均可能由公司开具。涉案借款收据与其他股东名下内容不真实的借款收据,存在着同日开具,且票据号码连续的特征;税务机关对三印公司调查时,涉案三张借款收据的收据联复印件也作为私分账外资金的证据收集在卷;谢金龙陈述借款是收据记载日期以现金形式交给肖某,然后肖某交给他借款收据的,但得不到肖某的佐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第十八条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借款收据在三种情况下均可能由三印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指向的法律事实不具备唯一、排他性。现三印公司否认是基于真实的借款关系而出具涉案借款收据,继续进行证据补强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审原告谢金龙,由其举证证明借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确实借给了三印公司,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审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原告谢金龙以涉案借款收据为依据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三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审被告已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收据指向的法律事实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审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再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无法进行证据补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改变,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谢金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原审原告谢金龙负担;原审文检鉴定费6,000元,由原审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董钱江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颖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