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遇见其朋友失主陈某、周某,便提出到失主陈某家中吃饭。当被告人梁某到失主陈某的家中后,趁失主周某外出后,失主陈某不注意之机,将失主陈某和周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诺基亚牌手机、中天牌手机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93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销赃,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梁某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出赃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赔偿给失主陈某、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刘先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思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