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官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王安洪与张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安洪;张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官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安洪,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普波三,男,哈尼族,1985年7月5日生,云南省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恩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辽宁省朝阳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安洪诉被告张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波三,被告张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洪诉称:2010年11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张恩文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路交叉路时,遇原告王安洪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恩文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及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张恩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8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达九级,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113.26元、伤残赔偿金706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2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38元、车辆鉴定费550元。被告张恩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请过高,对伤残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预交金收据一张、内部核算单一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1月27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13.2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出院记录中未记载过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各票据,除认可预交金收据外,其他票据反映不出原告看什么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内部核算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电脑小票,金额共计1009元,因无相应的就诊病历印证,且相关费用产生于出院后,应视为后期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预交金收据可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104.2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向本院提交:1、暂住证一份、居住证一份,证明一份;2、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字(2011)第270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欲证实原告自2003年起在昆明居住生活,从2009年起在云南联贸通信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商场一楼从事手机批发经营。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需休息期150天、营养费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7272元(2010年云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96元÷365天×136天)、护理费3360元(住院48天×7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经质证,被告张恩文对暂住证、居住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居住证已失效,不能证实原告在昆居住,对《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一枚公章,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住院48天计,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恩文对暂住证、居住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从居住证记载,可证实原告长期在昆居住的事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适用的标准非国家统一标准,原告关于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云南联贸通信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印证,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以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11月27日受伤,至2011年4月13日定残,可计算误工期为136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319.72元(按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61元÷365天×136天),护理费3360元(住院48天×70元/天)。因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向本院提交: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法鉴字(2011)第270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706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确认的病情与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不一致,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1]临鉴字第8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安洪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手段及采用的鉴定材料持异议,X光片不能证实原告眼部的黄斑病变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云鼎[2011]临鉴字第8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眼部黄斑病变致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的分析意见认为,“不能排除”王安洪左眼黄斑病变为车祸所致,则从证据的效力而言,不具有证明的排他性。且根据原告于事发当日就诊的记录看,并无眼部有伤情的记录,原告首次就眼部接受治疗是2010年12月30日,距伤后一个月。鉴定意见认为视力下降,但无受伤时的视力参数与受检时的视力参数作对比。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左眼视力下降达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左下肢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130元(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6065元×20年×10%)。因本院对原告眼部伤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予以酌情扣减,认定10000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三张,欲证实原告因伤所作伤残、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等三期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恩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评判。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但因本院对三期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对应的鉴定费500元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可。五、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向本院提交: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所驾云A×××**号车因事故原因产生施救、停车费138元,检验费550元。经质证,被告张恩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评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车辆产生施救、停车费、检验费共计6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为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同时认为事故还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恩文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必然有合理交通费支付,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因侵权致人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的后果,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五张(43000元)、门诊费收据六张(1798元)、拐杖费收据一张(120元)、医疗器械费收据一张(150元)、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500元),欲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过上述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12时10分,被告张恩文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昆明市吴井路前往昆明火车站。途中,张恩文驾车经过永安路与永丰路交叉路口驶入永丰路,12时30分许,张恩文驾驶车辆沿永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路与永平路交叉路时,恰遇原告王安洪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恩文所驾车的车头前部右侧与原告所驾车辆的车身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安洪及其车上乘坐人丁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车站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张恩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安洪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安洪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过住院医疗费43000元、门诊费1798元)、拐杖费12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04.26元(原告自付)、伤残赔偿金321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138元、车辆鉴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8301.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安洪所驾车与被告张恩文驾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安洪受伤,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因被告张恩文所驾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张恩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恩文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1.9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洪经济损失人民币58301.98元;二、驳回原告王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原告王安洪承担530元,被告张恩文承担536.5元,余额1066.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王安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