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玉仙与孔万龙、孔万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何玉仙。委托代理人崔思维。被告孔万龙。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俊。被告孔万标。委托代理人周晓梅。原告何玉仙(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孔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通知孔万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思维,被告孔万龙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俊俊,被告孔万标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孔万龙建造房屋,雇请孔万标操作起吊机。孔万标作业时,吊机与原告家大门相撞;吊机折断,砸向原告家围墙;围墙倒塌,砸伤原告。诉请判令孔万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7027.33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孔万标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以下称117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重物砸伤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4日在117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头发撕裂伤、右髋关节骨性融合。2、117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情况。3、富阳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称富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富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5元。4、117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117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7元。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以下称汉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汉博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8日认定原告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8级伤残。6、建春出具的车费收据,赵叶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40元。7、盛美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支出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护理费9600元。被告孔万龙辩称,孔万龙与孔万标不存在雇佣关系。孔万标擅自操作吊机,致围墙倒塌,原告在躲避时摔伤,原告的损害应由原告与孔万标共同负担。孔万龙垫付全部医疗费。伤残鉴定未依病历,且原告本身有残疾,伤残鉴定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孔万龙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孔万龙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117医院收费收据和西湖区袁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孔万龙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18246.27元。2、811双杠不带轮助行器购买凭证。证明孔万龙为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30元。3、原告确认的证明三份。证明孔万龙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的护理费6400元。4、残疾人证申请表、杭州市残疾鉴定证明、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本身存在3级伤残。5、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手术后恢复良好,可照常行走。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网站资料。证明鉴定需要门诊病历。被告孔万标辩称,孔万龙与孔万标不存在雇佣关系。孔万标操作吊机建造房屋,只是出于兄弟之间的帮忙。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本身身体残疾,其所主张的残疾费用与本案的损害行为无关。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孔万标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孔万龙、孔万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原告是摔伤,不是砸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清楚表明,原告已痊愈,无需继续治疗。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损害行为有关联不能体现。证据5,该伤残鉴定作出时缺乏门诊病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缺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孔万龙已垫付护理费。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孔万龙提供的证据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可以证明是孔万龙的建房行为致原告受伤,孔万龙垫付如此多费用说明孔万龙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杭州市残疾鉴定证明没有反映原告何处伤残,与本案损害所致伤残没有关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否伤残的资格,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光盘的拍摄时间没有显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缺乏关联性。法庭质证时,被告孔万标对被告孔万龙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6、7和被告孔万龙提供的证据4、6不具有关联性或证明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孔万标与孔万龙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12日上午8时,孔万龙家建造房屋,起吊机由孔万标操作。孔万标操作吊机失误,吊机倒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2日被送往117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物砸伤,右股骨髁上骨折,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头发撕裂伤,右髋关节骨性融合。原告在117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0年5月4日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正常,骨折复位及内固定位置良好,医嘱右下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出院后3个月复查。2010年5月5日,孔万龙为原告支付在117医院的医疗费118077.57元。2010年5月18日,孔万龙为原告支付在西湖区袁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168.70元。2010年7月26日,孔万龙为原告购买双扣不带轮助行器一只,并为此花费130元。2010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孔万龙支付给原告四个月护理费64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富阳医院门诊检查,并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205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在117医院复诊,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原告高龄、粉碎性骨折、锁定性钢板,如无感染、钢板断裂移位等并发症,可不予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237元。2010年12月14日,受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双浦司法所委托,汉博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体格检查见原告被他人搀扶步入检查室,神清,对答切题,头顶部见外伤愈合瘢痕,颈软,右大腿外侧至膝部、腰背部见手术瘢痕,腰部功能活动受限,余肢体、各关节功能活动正常;认定原告目前病情尚稳定,但仍遗留腰部功能活动受限,构成8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关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①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富阳医院和117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复诊检查支出医疗费442元,收据明细所列开支项目与117医院病历所示伤情相互印证,该442元医疗费应予认定。117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单及汉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原告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②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7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医嘱右下肢避免负重,而2010年9月8日孔万龙签字确认的《证明书》也显示,至少至2010年9月8日,原告尚因伤不能下地工作需人护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构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12月13日,计8个月。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以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为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系68岁的老人,但对于家务等轻便工作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其受伤对整个家庭收入和开支依日常生活经验势必受到影响,不予赔偿,显失公平。本院酌情将其每月误工费确定为600元,8个月共计4800元。③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8日之后生活尚不能自理,需人专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1760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④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无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去富阳医院复诊、于2010年12月14日去117医院复诊,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酌情将其交通费确定为350元。⑤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除常规治疗尚需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⑥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要求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6025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寻求赔偿所作出的合理开支,应作为其损害处理。综上,除孔万龙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外,目前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尚有的损害为医疗费442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60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6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庭应予支持。孔万标与孔万龙系兄弟关系,孔万龙在建房过程中,作为哥哥的孔万标操作吊机无偿提供帮助具有高度盖然性,此使孔万标与孔万龙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依上述法律规则,作为被帮工人的孔万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操作起吊机应具有相应资质,孔万标没有资质操作吊机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孔万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孔万龙再行赔偿给何玉仙损害4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孔万标对孔万龙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何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万龙、孔万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何玉仙负担1025元,由孔万龙负担305元;其中孔万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姚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