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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理人:陈浩然。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委托代理人:金盈。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负责人:周国强。被告:周国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志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诉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和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金盈,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志勇、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起诉称:2000年8月18日,根据上城区委、区政府关于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的有关意见,原杭州市上城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后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即本案原告)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地处庆春路135号1-3层及地下室,房屋面积为1687.6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有偿转让给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包括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必须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3300000元,购置房款5331800元,于2000年8月10日前交付3000000元,余款在2000年底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付转让房屋办证手续费412545元(其中评估费65000元、交易手续费48950元、契税费293700元、印花税4895元)。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于2000年8月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于2001年4月支付2000000元,合计至今仅支付了5000000元。因被告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向杭州市土管局缴纳一笔217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就该笔出让金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笔出让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前期与原告达成了产权过户费用没有包括该笔土地出让金,故要求在扣除土地出让金2170000元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被告一直未将余款付清。2011年4月27日下午,原、被告及其顾问律师、原经办领导等六人就处理庆春路135号的应付房款拖欠事项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明确:原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购买了庆春路135号商业用房,至今尚欠3631800元仍未支付。被告周国强明确同意在尚欠的3631800元减去2170198元后的款项由个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二被告至今尚欠房款合计36318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向原告支付房款36318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共同答辩称: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与本案无关,并非是诉争房屋的购买方。涉案庆春路135号1-3层的房产权属是明确的,2001年属于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2002年属于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权属人从未是本案的两被告。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费3300000元和购房款5331800元,于2000年8月10日前付3000000元,余款在2000年底前付清的法律事实;2、代付办证手续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办证手续费412545元(评估费65000元、交易手续费48950元、契税293700元、印花税4895元);3、2011年4月2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至今尚欠3631800元未支付,被告周国强明确同意在尚欠的3631800元减去2170198元后的款项由个人承担的法律事实;4、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拟证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作为集体企业于2005年4月4日被注销;5、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0月28日被吊销未被注销;6、杭州市上城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文件上计经(2005)18号,拟证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承继和承担;7、承诺书,拟证明周国强签署了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承继和承担的承诺书;上述证据4至证据7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8、2000年7月7日《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00年7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与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庆春路135号1-3层(庆春路24号地块裙房)安置给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补充协议中对安置面积作了调整;9、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拟证明2000年8月,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00元,2001年4月,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代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10、2005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与周国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05年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改制为周国强的私营独资企业,企业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周国强个人承担;11、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情况,拟证明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是王芝琴;12、周国强与王芝琴的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周国强与王芝琴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系关联企业。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3、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标的房产的买卖双方另有其人,为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和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本案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4、杭房权证上字第××号、00××59号和002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标的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15、杭上国用(2001)字第000185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标的房产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16、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标的房产的受让人即之后的所有权人为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17、杭上国用(2002)字第004840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标的房产的受让人即之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对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最终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前五份都有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记载而无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及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周国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真实签订时间是2001年11月份,是应被告周国强的要求,为减少交易手续费由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作为交易人直接转让给了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王芝琴和周国强是夫妻关系。对证据14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证据1、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就涉案房屋存在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2、证据2至证据12、证据14至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7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作为乙方,现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订立《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庆春路改建工程上城分指挥部与乙方所签订协议书,拆迁乙方直管公房面积计1035.4平方米,现经区政府协调,就乙方直管公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安置地点为庆春路135号1-3层;安置费用为5331800元;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2000年7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地处庆春路135号1-3层及地下室,房屋面积为1544.68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有偿转让给乙方,包括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48672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0年8月10日,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向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支付购房款3000000元。2000年8月18日,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作为甲方)与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作为乙方)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地处庆春路135号1-3层及地下室,房屋面积为1687.6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有偿转让给乙方,包括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3300000元,购房款5331800元;2000年8月10日前付3000000元,余款在2000年年底前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1年4月,被告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向被告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出具相应的收条。2001年11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作为乙方)、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房管局新标准,建筑物地下层公用配套面积不计产权面积,故不能分摊至各层面,因此乙方安置面积由1687.6平方米调整为1544.68平方米;该大楼地下层面测绘面积为334.32平方米,其中约170平方米按地上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给乙方所属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地下室建设费250000元。杭州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周国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12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取得庆春路135号1-3层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近江经济联合社、浙江近江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国强(作为乙方)订立《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的集体资产转让后改制为乙方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继并均由乙方负责清理和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7日,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上城区商贸局、周国强等就涉案房屋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与会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原杭州近江羽绒厂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购买了庆春路135号商业用房,因在办证过程中双方都未考虑到土地出让金2170198元,该笔出让金由谁承担不能确定,待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区政府详细汇报该事情经过后再做决定。杭州近江羽绒厂(周国强)提出其愿意在尚欠的3631800元减去2170198元后的款项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2001年11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与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来看,被告周国强对杭州市上城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设办公室与杭州绿洲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订立《转让协议书》以及原杭州市上城区计划与经济局和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订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均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其于2011年4月27日与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上城区商贸局等就涉案房屋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中作出的同意向原告支付1461602元(3631800元-2170198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周国强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国强应当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强支付其他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强支付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款1461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4元,由原告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17906元,由被告周国强承担17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5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伟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