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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上述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26日向本公司购买彩盒及贴纸等包装类物品,合计金额:154648.5元,经双方约定结算货款方式为月结,本公司依照订单约定向被告按时按量完成送货,但被告却未依照订单约定支付货款。本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如审批人员不在,或财务资金周转等)拖延货款。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46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46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采购单方式向原告订购彩盒及贴纸等包装类物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举证了被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其中编号为N0.000194号的采购单购货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他采购单购货方处只有“廖某”的签名。原告还举证了双方往来的联络函和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尚未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联络函、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