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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土根与沈国洪、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土根;沈国洪;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土根,30123195704013213),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前溪村**。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洪,市鹿山街道祯祥村姚家坞23号。被告:华忠,山街道五四村华家25号。原告王土根诉被告沈国洪、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土根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小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洪、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根起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沈国洪向原告借款以作周转,截止到2011年4月17日,总计向原告借款××0000元,当天被告沈国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近期归还,被告华忠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二被告均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国洪归还借款××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诉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忠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国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被告华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国洪、华忠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国洪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土根人民币××0000元,被告华忠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土根与被告沈国洪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沈国洪向原告借款××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洪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华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忠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土根借款人民币××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诉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2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国洪、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小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燕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