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满香与杨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满香,杨星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虞满香,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社区茗田社区荣跃东埠头。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星有,北苑街道柳一村16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虞满香为与被告杨星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满香的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满香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布料款人民币74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星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买布料款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1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满香红布料款共计¥74619元整(柒万肆仟陆佰壹拾玖圆),到2011.9.3日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6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满香货款7461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杨星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楼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