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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灶××陶瓷厂、福建省××灶××陶瓷厂为与被告宁波××股份有与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灶××陶瓷厂,福建省××灶××陶瓷厂为与被告宁波××股份有,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福建省××灶××陶瓷厂497-1)。住所地:福建省××灶××宅。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445-6)。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9-9)。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福建省××灶××陶瓷厂为与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九公司)、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某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宁某某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灶××陶瓷厂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因宁某b0b0城二期工地需要,与原告签订陶瓷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陶瓷瓦单价、数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供货,被告宁某某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150200元。2009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尚有货款4398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建工第九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宁某某工作为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的上级企业,应当对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建工第九公司支某某告货款98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某某工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宁某某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30日合同及2009年9月25日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总供货量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未加盖两被告中任一被告的公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宁某恒顺美洲豹建材商行”与原告及对账人“林某某”与两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因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的合同签订人郑某在庭后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b0b0城二期的陶瓷瓦是由原告供货的及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故在无法查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量的情况下,本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来认定原告的供货量及货款总额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工第九公司供应陶瓷瓦约68000片,单价每片2.49元,总货款16932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宁某b0b0城二期指定工地,结款方式为甲方付款给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再由被告建工第九公司某款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工第九公司供应了陶瓷瓦,被告宁某某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200元,余款1912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出具的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上被告建工第九公司的上级企业宁某某工集团工程某设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8月变更名称为宁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宁某某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存在陶瓷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结款方式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建工第九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建工第九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宁某某工应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福建省××灶××陶瓷厂货款191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灶××陶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福建省××灶××陶瓷厂负担254元,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