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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借得1500元,于3月11日借得5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内容系被告确认,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此部分的证明力。但该证据上记载的两外两笔借款(共计2000元)未经被告的确认,对该证据此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某向叶某某借款15000元。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另外两笔借款(共计2000元),仅有原告自己的记录,未有其它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