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解强社与被告张军路、李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强社,张军路,李彪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解强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根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智荣,男,汉族。被告张军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菊歌,女,汉族。系张军路之妻。被告李彪彪,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解强社与被告张军路、李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智荣、被告张军路的委托代理人左菊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彪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强社诉称,2011年5月8日18时20分许,西城办杏花村冷饮部雇佣司机李彪彪驾驶陕DDJ0**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冷饮,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冉庄中学门口西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两人受伤,酿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O37。’96元、误工费13O8O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40元、报废的自行车损失4O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37。96元。2、脑挫伤、蛛网膜腔出血两项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路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自己打过电话,要求自己承担责任,自己当时就已告知过原告,李彪彪不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因为自己批发冷饮,李彪彪从自己处进货,所以借自己的车,不同意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彪彪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该如何确定;2、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3、该车辆是李彪彪借用张军路的还是李彪彪受雇于张军路为其开车。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在交警队调解无效。被告张军路对此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此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过程,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张军路对此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计7073.96元,检查费票据5张计218.1元,共计7281.97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张军路对此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供西安市鑫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每天80元,因原告出院时并未治愈,要求根据诊断证明上所载医嘱,计算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5个月误工费,按每天8O元计共13080元。被告张军路对此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5、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30日计2400元。但未提供依据。6、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日每天家人来回骑摩托车确实花费了不少于800元的交通费。7、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16日计480元。8、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住院16日计640元。但未提供依据。9、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400元,称自己的白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报废,但未提供证据。10、原告提供李彪彪母亲刘米花证言一份,证明李彪彪系受雇于张军路为其开车,并提供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陕DDJ0**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路。被告张军路质证意见为自己确实是该陕DDJ0**车的车主,但李彪彪是借自己的车,自己并未雇佣其为自己开车。对于原告要求的以上损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l、2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被告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应结合医嘱及本案实际依法计算;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实发生,宜酌情按自行车损失100元、交通费200元认定。被告李彪彪母亲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两被告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彪彪驾驶被告张军路所有的陕DDJ0**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冷饮,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冉庄中学门口西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两人受伤,酿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强社无责任。原告后于2011年5月8日至211年5月23日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入院诊断为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腔出血、右颧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出院时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治愈,其余症状为好转。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后于2O11年7月6日去医院复诊时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李彪彪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解强社受伤,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81.97元。2、误工费应计算住院15日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酌情以每曰50元计,共计4950元。3、护理费住院15日计,每日3O元共计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住院15日共450元。5、营养费按每曰10元计,以住院15日加出院后1个月计共45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81,97元,应由被告李彪彪赔偿原告。被告张军路虽认为自己将车借给李彪彪使用,应由李彪彪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认为两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应由张军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尚未痊愈,对其脑挫伤、蛛网膜腔出血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彪彪赔偿原告解强社医疗费7281.97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O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81.97元。由张军路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彪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银环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