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受木与黄忠魁、唐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受木;黄忠魁;唐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受木(曾用名王木生),农民。被告黄忠魁,农民。被告唐云丽,农民。原告王受木与被告黄忠魁、唐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受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魁、唐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受木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黄忠魁以做白果树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黄忠魁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本息一起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魁与唐云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黄忠魁称其因做白果树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黄忠魁书写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木生贰万元整(2000.00),到今年12月20日连本带利还贰万壹仟陆元(21600.00),12月20日还清”。因被告黄忠魁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兴安县湘漓镇龙禾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受木与被告黄忠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忠魁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逾,被告已违约,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忠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已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黄忠魁与唐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云丽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王受木与黄忠魁已经明确约定为黄忠魁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黄忠魁与唐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忠魁、唐云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魁、唐云丽偿还原告王受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祖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