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加龙与叶芸、胡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加龙;叶芸;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朱加龙。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叶芸。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胡伟民。被告: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莲芳。原告朱加龙诉被告叶芸、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胡伟民、桐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叶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民、桐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龙诉称:2009年8月5日,叶芸因生活投资所需,与朱加龙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胡伟民、桐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叶芸向朱加龙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叶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朱加龙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朱加龙将300000元交付给叶芸。叶芸出具收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但叶芸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叶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978元(按年利率24%从2010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2、叶芸承担朱加龙支出的律师费11225元;3、胡伟民、桐德公司对叶芸的上述应付借款、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芸辩称:1、朱加龙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10000元,预扣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00元;2、朱加龙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且《借款协议书》仅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3、朱加龙要求叶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伟民、桐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加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叶芸向朱加龙借款、胡伟民和桐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叶芸需承担朱加龙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2、2009年8月5日叶芸出具的收条。证明叶芸收到朱加龙交付的借款300000元。3、朱加龙与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朱加龙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225元的事实。被告叶芸、胡伟民、桐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伟民、桐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关于原告朱加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叶芸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朱加龙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10000元,预扣了90000元利息,且双方仅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朱加龙是否实际支出该代理费,且要求叶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加龙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叶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仅收到210000元借款,而朱加龙在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给叶芸的借款为228000元,故本院以朱加龙的自认认定相关的事实;原告朱加龙提交的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有所差异,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叶芸等被告是否需就此承担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5日,朱加龙与叶芸、胡伟民、桐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叶芸向朱加龙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借款期限满后应一次性还清,如叶芸不能如期归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胡伟民、桐德公司为叶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该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当日,叶芸向朱加龙出具收条一张,表示“今收到朱加龙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但朱加龙实际向叶芸交付的借款为228000元,预扣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为向叶芸、胡伟民、桐德公司追讨该借款,朱加龙委托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杨继红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朱加龙就此与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日),其中关于代理费用约定朱加龙在合同签订时向浙江龙驹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1225元。但是,朱加龙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签订于2010年12月28日,其中关于代理费用约定朱加龙在合同签订时向浙江龙驹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0225元和办案等费用1000元。在庭审中,朱加龙未能出示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后,朱加龙提交了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11225元、内容为案件代理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叶芸向朱加龙借款300000元,朱加龙在该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实际出借228000元,故叶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28000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以7200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过同期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48427.2元(228000元*5.31%*4)。叶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加龙根据《借款协议书》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起诉要求叶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得再主张复利。该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借款本金228000元以同期6个月以内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0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为25136.72元。朱加龙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对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须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律师费并非为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朱加龙要求叶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伟民、桐德公司为叶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胡伟民、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芸向朱加龙归还借款228000元,支付利息4842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136.72元,共计3015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叶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朱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朱加龙负担837元,叶芸、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6元,叶芸、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950元,由叶芸负担300元,胡伟民、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加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