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购得一批铸铁栏杆,后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给付货款之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郑甲人民币共计壹万陆仟玖佰元正(¥16900元)(铸铁栏杆材料款)。以上款项到2010年11月1日付清。欠款人:郑乙,2010年9月21日”,拟证明被告郑乙欠原告郑甲铸铁栏杆材料款16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郑乙目前尚欠其铸铁栏杆材料款169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郑甲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郑甲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铸铁栏杆,经过结算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甲货款169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乙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