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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善霞,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7月生一男孩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并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0年11月底,原告在再次挨打��回娘们居住至今。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债务太多,没法生活,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生一男孩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先前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中一些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出现殴打原告的现象,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11月底,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即回娘们居住至今。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经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婚后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潜水泵一个,电脑一个。婚后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于被告出交通事故借双方亲戚朋友款93000元,养鸭欠龙海公司4077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双方最后一次争吵后,即离家已近一年,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在原告居无定所,且双方婚生男孩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婚生男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被子六床;四、原告带走婚后财产:三轮车一辆,潜水泵一个,剩余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债务183778元,由原、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