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国章、叶振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袁小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稿人林宝团2O11年11月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1年11月0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章,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湖镇镇下村村神二小��。因犯销售赃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振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湖镇镇岗南村叶屋组。因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叶浩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孝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汉族,小学���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新县白沙镇赤马村茂石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永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水县冠山乡分湖村分湖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邓国章,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犯销售赃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振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叶浩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孝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永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水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绑架罪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章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国伟,被告人叶振文及其委托辩护人叶浩文,被告人姜孝柳、胡永辉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等人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汽车,携带二根水管及东洋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罗县湖镇镇龙泉山庄对面的稀土矿工地。被告人一伙用绳索、胶纸将被害人高某(经鉴定为:轻微伤)、何某及另一工人绑住带上汽车拉至离工地不远的地方,用被害人高某的电话打电话给矿场老板邹某要他矿场一半的货。打完电话,被告人一伙要高某带他们到矿场放货的地方,因矿场工人不肯开门而没拿到货,期间被告人一伙先将何某等二人放走。留下被害人高某由其带被告人一伙到稀土矿泥场,抢走稀土泥7袋,共9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0元)。然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高某带到博罗县横河镇的一间酒店,叫被害人高某打电话给矿场老板邹某要其到博罗县罗阳镇谈合作的问题,又将被害人高某带到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酒店,不久,被告人一伙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国章辩称:我没有抢泥,是那个师父送给我们的,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不应按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定性;二、被告人邓国章的犯罪情节较轻是本案的从犯;三、被告人邓国章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邓国章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振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叶振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请求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姜孝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永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等人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汽车,携带二根水管及东洋刀等作案工具,到博罗县湖镇镇龙泉山庄对面的稀土矿工地。被告人一伙用绳索、胶纸将被害人高某(经鉴定: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何某及另一工人绑住带上汽车拉至湖镇镇孟径桥处,被害人高某打电话给矿场老板邹某,叶振文用被害人高某的电话对矿场老板邹某讲要他矿场一半的货。打完电话,被告人一伙要高某带他们到矿场放货的地方,因矿场工人不肯开门而没拿到货,期间被告人一伙先将何某等二人放走。留下被害人高某带被告人一伙到稀土矿泥场,抢走稀土泥7袋,共9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0元)。然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高某带到博罗县横河镇的一间酒店,2011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一伙叫被害人高某打电话给矿场老板邹某要其到博罗县罗阳镇谈合作的问题,并将被害人高某带到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酒店,过了约一小时,公安人员到新世纪酒店将被告人一伙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湖镇镇龙泉山庄对面的稀土矿工地;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博罗县湖镇镇龙泉山庄对面的稀土矿工地抢劫被害人财物,并将被害人高某绑架作人质的经过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等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和绑架高某作人质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四人均承认参与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国章承认与叶振文商量后才作案,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四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四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稀土矿泥的价值;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10、书证,证实经检测,稀土矿泥成份含量;11、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均是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姜孝柳、胡永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国章提出他没有���泥,是那个师父送给他们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四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四人抢劫被害人高某看管的稀土矿泥和绑架被害人高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邓国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按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定性,邓国章的犯罪情节较轻是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一伙先采用暴力手段抢得稀土矿泥后,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高某作人质,应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国章在侦查讯问笔录中承认与叶振文商量后才作案,并积极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邓国章在庭上不认罪,不能认定认罪态度良好。故本院对被告人邓国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四人犯绑架罪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语言威胁绑架被害人高某,应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姜孝柳、胡永辉对比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的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被告四人按各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分别处罚。被告人邓国章、叶振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国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叶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姜孝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四、被告人胡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审判员邓建新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