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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店、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湖州××店、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湖州××店;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州××店,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南浔镇××东××新村(西)7#1单元139店。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店、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店、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湖州××店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285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31285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1285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沈氏财务对账、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28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州××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某某系其投资人。被告湖州××店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1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湖州××店结欠原告货款81285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店向原告购买水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湖州××店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湖州××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价款人民币31285元;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湖州××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36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129元,由被告湖州××店、杨某某共同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许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