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但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甲,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PW2**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彩门十字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货车时,将停放在路边原告所有的陕A968**小轿车碰坏,并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此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完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计7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陕APW2**小轿车是被告罗某购买的,因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理,就以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手续,后来被告朱某要求转车户手续,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下来未转车户,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朱某不承担责任。应由罗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所称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就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相关材料,确定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再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明确,质证后再另行确定。被告罗某辩称,陕APW2**小轿车实际车主是我出资购买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2010年12月我将车租给了被告王某某。我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个事故是王某某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某某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王某某未找到。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间,被告罗某出资购买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因被告罗某身份证未办理,被告罗某以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车号为陕APW2**,并委托被告朱某将该车在西安出租。租赁费用每月2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罗某将陕APW2**车辆取回周至县。被告罗某并给被告朱某出具了“2010年阳历7月8日,从今天起车辆领回,从7月8日起车号(陕APW2**)发生大小事故与朱某无关,车辆主要手续转交户主,全部转罗某”的条据一份,被告罗某并在条据上签名。被告罗某经营该车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被告罗某将其所有陕APW2**雪铁龙租赁给被王治斌。协议载明:“一、甲方(罗某)将东风雪铁龙黑色,租给乙方(王某某)。二、租赁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租赁时间为一年。三、租赁费用为每月3600元,交费按季度交,不许拖欠。四、甲方交车之日起提供车辆一切相关手续。五、乙方从接车之曰起要保证车辆完好无损,租赁期间如有违规、事故发生与甲方(罗某)无关。”协议上有被告罗某、王某某的签名。协议生效前,被告罗某给被告王某某交了陕APW260车辆及有关车辆行驶证等手续,被告王某某使用租赁车辆。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租赁被告罗某的陕APW2**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镇街道彩门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将停放在路南边陕A968**小轿车碰坏,并将二行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陕APW2**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终南彩门东2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货车时将停放在路南边的陕A968**小轿车碰坏,并将二行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贾玉祥、郭丽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中度贫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3387.2元,外购药物350元。交通费65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误工费9000元(150天x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元×30天)。被告未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11年2月间,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陕APW2**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DH201161018114000151。审理中查明罗某是陕APW2**车辆的实际车主,增加罗某为本案被告,通知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用药清单、门诊治疗票据11张、外购药票据2张、住院治疗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罗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朱某提供罗某取车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借用被告朱某身份证,办理陕APW2**车辆手续,该车户主虽是被告朱某,但是实际出资购车人是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应是实际车主,被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车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被告王某某租用被告罗某车辆,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某将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所以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牢I、助、交通费等。原告剩余治疗费3147.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罗某出资购买车辆,借用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实际车辆使用人为王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0天,护理期限应为30天,其丈夫参与护理,护理费每天6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原告误工应为150天,每天应为60元。误工费应为900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为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2元,为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元,其中有30元票据为就餐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应按6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伤残的等级待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2065元,合计2206元。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治疗费用3147.2元。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被告罗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保全费520元,共1220元(原告已预交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