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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挺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挺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308号罪犯吴挺红,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文盲,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了(2009)甬东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挺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挺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挺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