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王亚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驾驶员。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9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8月1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亚军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乔某1贩卖毒品海5.6克。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亚军欲给乔某1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品1.18克,黄色可疑物品8.47克,共计9.65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王亚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亚军辩称其一直住在子洲县,没有给乔某1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亚军在榆阳区青山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富康路逍遥宾馆门前,先后向吸毒人员乔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每次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共计5.6克。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亚军在榆阳区富康路欲给乔某1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品1.18克,黄色可疑物品8.47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并于2011年10月11日上缴于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综上,被告人王亚军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25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亚军的供述,证明其给乔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价格、克数的事实;2、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亚军向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价格、克数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可疑物品9.32克;4、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亚军及乔某1尿液检测呈“阳性”;5、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9.32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毒品收据,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10月11日上缴于榆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2000年9月6日,被告人王亚军因盗窃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9月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榆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亚军当庭辩解其一直住在子洲县,没有给乔某1贩卖过毒品之辩解观点,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向乔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克数、价格有过多次明确详细的供述,且与乔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王亚军身上查获的9.32克毒品海洛因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亚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