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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松力与汪际柱、陆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力,汪际柱,陆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孙松力(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8604124679),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际柱(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907042017,又系被告陆优的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陆优(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903214824),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合兴乡大兴村堡下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松力与被告汪际柱、陆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金山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松力撤回对被告汪际柱、陆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金山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