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美英与林大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英,林大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余美英。被告林大会。原告余美英为与被告林大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英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当月月底归还。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大会立即偿还原告余美英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美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大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大会于2010年12月5向原告余美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林大会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余美英与被告林大会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美英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大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