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大菊与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514号原告(被告):李大菊,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2911-5。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菊与被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简称濠港公司)与被告李大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李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菊诉称:原告李大菊于2008年1月1日由被告濠港公司招聘进入网机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前期工资月均1500元,2010年下半年以来月均工资2100元。原告李大菊进厂以后,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被告濠港公司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是被告濠港公司合法用工的前提,但被告对此项法律义务一直视若无睹,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不服(2011)六劳仲字060-1号裁决,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濠港公司为原告购买在其工作期间(2009年1月至仲裁裁决日)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濠港公司给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100元×11月);3、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2100元×3月);4、判令被告濠港公司因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额外向原告支付的一倍工资35739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李大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仲裁裁决书》(2011)六劳仲字060-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濠港公司针对李大菊的诉讼辩称:李大菊的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濠港公司同意裁决内容,第三项请求应予驳回,濠港公司也已起诉,第四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濠港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濠港公司因经营需要暂停生产,并通知全体职工在家待岗,每月发406元待岗工资,但被告不顾公司需要,执意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同意拿完工资后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依法应认定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关于解除合约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濠港公司不服(2011)六劳仲字060-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六劳仲字060-1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李大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濠港公司当庭变更请求,要求变更裁决第二项,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濠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及相关证据经仲裁认定,没有过起诉期限。3、社保构想方案,证明工资包含保险费用,没有买保险是经职工民主讨论形成的意见。4、通知及申请,通知证明厂方暂时停产前对职工进行了安排,申请证明有的员工要求继续留下来,李大菊没有提出申请,主动要求离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5、部分工资表,证明工资包含保险费用职工都认可,且在单价中有体现保险费用的涨幅,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单上有“本人自愿离厂”的字样,主动要求离厂并且达成了协议。6、证人证言,证明职工都知晓通知的内容、工资表上有自动离厂的字样。李大菊针对濠港公司诉讼辩称:濠港公司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工资表上签字仅是领工资,不是同意解除合同,“本人自愿离厂”字样不是本人所写,适用法律也是有误的,请求驳回濠港公司的诉请。经当庭举证、质证,濠港公司对李大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李大菊对濠港公司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不能说李大菊没有提出申请就是要求离厂;对证据5,认为看不出2011年6月有200元保险费用,2011年6--7月工资表上的“本人自愿离厂工资结清”字样不是李大菊所写,不能证明李大菊与公司对相关离厂的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李大菊不是自愿离厂;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证据五。合议庭认为:濠港公司对李大菊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李大菊对濠港公司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濠港公司的证据3、4和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对内容一致的部分,本庭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具关联性的部分,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李大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濠港公司网机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李大菊与濠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81元/月(含200元社会保险补贴)。濠港公司没有与李大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濠港公司为李大菊缴纳工伤保险,并随工资按月向李大菊发放200元社会保险补贴,但一直没有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1年6月濠港公司因搬迁需要决定停工歇业,并发出通知决定全员放假,本着自愿原则,公司可协助安排到其他公司上班,对愿意留厂的工人每月发放406元放假工资,并要求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不领取放假工资作自动离厂,李大菊在领取6月份工资时没有提出留厂申请,工资表上“本人自愿离厂工资结清”字样系由濠港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公司停业后,李大菊离开了工作岗位。李大菊在濠港公司实际领取29个月工资。李大菊等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三项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六劳仲字060-1号仲裁裁决书,李大菊、濠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濠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本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理当无效,故李大菊要求濠港公司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濠港公司因拆迁停产歇业,应是公开的、职工皆知的,也并非涉及李大菊一人,是否服从安排留厂或离厂应是双方自愿选择的公开行为,李大菊没有申请留厂,即是选择离厂的,故办理社会保险的期限应是用工之日起至其离厂之日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濠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大菊2009年1月1日进入濠港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满一年,而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李大菊要求濠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57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大菊离开工作岗位是濠港公司因拆迁停产歇业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也是根据濠港公司的通知选择的,并非其自愿辞职,故可视为经濠港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大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濠港公司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大菊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李大菊承担。二、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大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3元(1681元×2.5月)。三、李大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补贴费5800元(200元×29月)。四、驳回李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计20元,由李大菊负担5元,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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