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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忠杰与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杰;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王忠杰。被告:林泽。原告王忠杰与被告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杰起诉称,被告林泽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几日内归还,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忠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林泽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忠杰人民币柒仟元正,于9月10日前给他”。被告林泽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泽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王忠杰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当时约定几日内即归还,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归付原告王忠杰借款7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鹤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