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自荣与许晓宁、许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自荣;许晓宁;许员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孙自荣。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许晓宁。法定代理人许员新(系许晓宁之父),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员新。原告孙自荣诉被告许晓宁、许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许晓宁,被告许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荣诉称:2011年6月23日8时10分,被告许晓宁驾驶杭1361061号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红普路口东侧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杭606146号沃威沃牌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自荣无责任。原告孙自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0171.50元,其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期1个月。经查,杭1361061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被告许员新,该电动车无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许晓宁作为肇事电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许员新作为许晓宁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许员新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42.5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晓宁、许员新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孙自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许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自荣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4页、医疗费发票4张、门诊病历1本、病情证明单1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3171.50元,医生建议适当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的情况;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4、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原告仍以农村标准要求赔偿;5、被扶养人身份证2份(系复印件)、户口簿1本、证明2张,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自荣提供的证据2、4、5,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两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1份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晓宁、许员新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8时10分许,许晓宁驾驶杭1361061号电动自行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于老红普路口东侧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孙自荣驾驶的杭606146号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孙自荣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自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0175.5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许员新已支付原告孙自荣人民币7000元,被告许员新系杭1361061号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又查明,孙光成系原告父亲,杨帮存系原告母亲,孙光成、杨帮存共生育孙宗军、孙自荣、孙宗会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两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员新作为被告许晓宁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医疗费更正为人民币30175.50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375元(25天*15元/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3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可参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519元(30天*30650元/年)。(5)关于误工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7558元(90天*30650元/年)。(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8级,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50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8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确实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53743.5元,扣除被告许员新已支付原告孙自荣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1467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员新赔偿原告孙自荣损失人民币146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9.5元,由原告孙自荣承担人民币13.5元,被告许员新承担人民币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