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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孙某、王继连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辛某,孙某,白芳艳,崔海洲,王继连,杜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6号原���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农民。2010年11月22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开业、张倩,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芳艳,1987年6月9曰,农民。2010年11月22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海洲,男,1986年12月24曰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2010年7月2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2010年8月5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继连,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农民。2010年7月2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2010年8月5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7月2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曰,并处500元罚款。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亮峦、��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白芳艳、崔海明、王继连、杜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曰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辛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辛某、孙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辛某于2010年5月租赁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3组175号民房组织人员搞传销,并担任该传销点主任,被告人白芳艳为该传销点业务员,被告人崔海洲为该传销点楼长。2010年7月24日17时许,白芳艳将被害人马某骗至该传销点交给崔海洲。被告人崔海将马某的手机交给传销人员杜某,并指定杜某作为马某的师傅,与李某共同对马某进行看管,不准其离开。25日凌晨1时许,马某为逃离该传销点,从3楼窗户跳下受伤。经诊断,马某双足跟肌粉碎性骨折,经中医鉴定,马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构成八级伤残。二、2010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白芳艳以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交给被告人辛某担任主任的传销点。辛某让张某交出手机、银行卡,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又安排孙某看管张某,不许其离开传销点。10月2曰孙某在得知张某通知亲属要冻结银行卡时,即打电话通知了辛某,下午3时许,辛某在灞桥街道陕西信合ATM机上取走张某银行中现金5500元,2010年10月6日辛某为防止张某发生意外,将张某送至灞桥区方家村王继连负责的传销点,王继连遂派人对张某进行看管,10月12曰张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巳追回张某被抢款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司法���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孙某、白芳艳、崔海洲、杜某、李某、王继连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辛某、孙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白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被告人崔海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王海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辛某、白芳艳、崔海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判马某经济损失30337.41元,并附连带赔偿费责任。上诉人辛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被害人马某的民事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孙某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某、孙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及原审被告人白芳艳、崔海洲、王继连、杜某、李某犯非法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兴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质证,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白芳艳、崔海洲、杜某、王继连、李某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辛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逼问出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取出现金5500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辛某提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辛某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组织,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取出现金非法占有,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辛某为扩展传销活动,自己租赁民房设立传销点,并担任该传销点主任,负责该传销点的事务。上诉人辛某明知其传销活动中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不予制止,故其应对该传销点未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孙某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之理由。经查,被害人被带至传销点后,在被告人辛某授意下,上诉人孙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出银行卡密码,当得知银行卡要被冻结时,孙某打电话告知了辛某,辛某将卡上的55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非法占有,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白艳芳亲属代为其交纳民事赔偿款30000元,崔海洲亲属代为其交纳了民事赔偿款40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对白芳艳的量刑有重,故可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即对上诉人辛某、孙某及原审被告崔海洲、王继连、杜某、李某定罪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白芳艳的定罪部分及被告人辛某、白芳艳、崔海洲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年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白芳艳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海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王继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辛某、白芳艳、崔海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经济损失30337.41元,三被告人互附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原审被告人白芳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白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三、原审被告���白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白芳艳赔偿被害人30000元,崔海洲赔偿4000元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国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杜 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姬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