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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费秋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费秋英,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730号。代表人:余勇。委托代理人:邱春毅、陶博。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法定代表人:丁剑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永安路21号。法定代表人:俞兆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新庄镇莘潭路275号。代表人:潘虹。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费秋英、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商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大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陈兴荣驾驶大宝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驶往临安,12时27分,途经湖盐线001KM+600M路段与费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费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道路上由吴建明驾驶的南浔商业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费秋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11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费秋英无事故责任。费秋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9476.97元。2010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休息半年,壹人陪护肆月”。2010年12月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秋英左下肢损伤致截肢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其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鉴定人费秋英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包括维修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秋英于2010年4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已行左大腿中上段截肢)、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等损伤。其安装的AK-TG079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人民币):57800.00元属合理范畴;其维修费用按已安装假肢价格5%/年收取。该假肢的平均使用寿命(年限)为4-6年左右。事故发生后,大宝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秋英83000元。另认定: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再认定:费秋英于2004年开始居住在湖州市八里店镇紫金桥育才路4幢402室,并在湖州市八里店镇紫金桥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费秋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大宝公司与南浔商业公司连带赔偿费秋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749779.55元[医疗费39476.97元,误工费133元/天×227天=30191元,护理费20523元/年×(4个月+40天)×1人=8996.38元,伙食费30元/天×21天+10元/天×40天×3餐×2人=30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64%=350195.20元,假肢安装费57800元×3次=231200元,假肢维修费(57800元×一般维修10%/年×14年)+(57800元×大修20%-10%/年×4次)=104040元,更换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电动车损失3250元,扣除大宝公司、人保公司已支付的8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列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人保公司在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费秋英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都邦保险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费秋英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大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承担,费秋英的诉请部分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不应与南浔商业公司连带赔偿费秋英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南浔商业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费秋英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秋英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0元;假肢费用已申请了鉴定,对维修费用应该按照鉴定报告的5%计算;后续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动三轮车未定损,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费秋英承担;。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免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假肢安装费按鉴定意见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000元;因为商业第三者险险部分,因承保车辆系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陈兴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费秋英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大宝公司应按陈兴荣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费秋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浔商业公司应按费建明所负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向费秋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费秋英赔偿款。费秋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后续假肢更换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依据费秋英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大宝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大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费秋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费秋英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费秋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休息期满尚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误工费;但误工时间应按医学鉴定结论的半年计算,误工标准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的问题。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5、假肢相关费用司法鉴定费应由费秋英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的假肢费、维修费用、使用年限有异议而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鉴定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后续假肢更换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费秋英另行主张的问题。该院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假肢费用、维修费用、假肢使用年限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应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费秋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属实,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为2500元。至于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根据费秋英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以及去上海安装假肢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因鉴定费是费秋英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浙E×××××小型普通客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处理,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的问题。该辩称意见符合营养费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核准应计算费秋英损失为:医疗费39476.97元,护理费6747.29元(20523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366.99元(30650元/年÷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339251.60元(27359元/年×20年×62%),假肢安装费57800元,后续假肢安装费173400元(57800元/次×3次),假肢维修费57800元(57800元/次×20年×5%),司法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毁折价2500元,合计733372.85元。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41666.66元(含医疗费17570元,护理费67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366.99元,残疾赔偿金169952.3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333.34元(32000元×2/3),电动三轮车损失1666.66元(2500元×2/3);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56748.97元[(733372.85元-241666.66元-120833.34元)×70%]-非医保用药费2862.03元(4088.61元×70%)。二项合计498415.63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33.3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33.34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66.66元,电动三轮车损失833.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35.28元[(733372.85元-241666.66元-120833.34元)×30%]-非医保用药费用1226.58元(4088.61元×30%)。二项合计230868.62元。大宝公司赔偿费秋英非医保用药费用2862.03元(4088.61元×70%)。南浔商业公司赔偿费秋英非医保用药费用1226.58元(4088.61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337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98415.63元(其中直接支付费秋英415415.63元,支付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8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费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3372.8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费秋英230868.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费秋英2862.0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费秋英1226.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各自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费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由费秋英负担256元,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湖州市南浔区商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司法鉴定费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实体处理明显不当。一、本案中南浔商业公司的车辆交修理铺吴建明进行修理,修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多项赔偿项目过高或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费秋英在事发时已达59岁,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不应予以计取。残疾赔偿金应按费秋英的户籍按农民标准计算。假肢安装费按三次计更换,过于频繁。假肢维修费按司法解释规定应确定为5年较为合理。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改判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假肢安装费认可后续更换一次,维修费应计算为5年。大宝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都邦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形成和责任情况,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修理期间拒赔不能成立,只要是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于鉴定费用,是保险公司为查明事故真相而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上诉人费秋英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费秋英的生活来源是靠小生意,一审所确定的标准是合理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一审也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的,判决结果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都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不尽合理的意见,同自己一审时所发表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大宝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大宝公司与南浔商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南浔商业公司的机动车停在道路边上,机动车当时处于静止状态下已不可能必然引发事故。故南浔商业公司违章停车只是为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属于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确定大宝公司与南浔商业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大宝公司与南浔商业公司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费秋英认为,一审确定大宝公司与南浔商业公司间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大宝公司的主张与其无关,本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E×××××车辆驾驶员吴建明不是南浔商业公司的员工,该车虽属南浔商业公司所有,但当时存放于吴建明的修理部维修,该车系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大宝公司认为该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费秋英认为,对于吴建明与南浔商业公司间的关系不清楚,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应承担理赔责任。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不符,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费秋英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费秋英与费凤财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城镇生活居住。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结婚证系事故发生后才予补发。本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南浔商业公司出具,南浔商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其单方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也不能以此免除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于费秋英提供的结婚证,结合一审其提交的户籍资料和房产证,可以证明费凤财与费秋英系夫妻关系,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构成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免赔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都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无异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情形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属南浔商业公司所有,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吴建明与南浔商业公司间的关系尚不清楚,但该车事发前由吴建明驾驶并在道路上临时占道停车,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吴建明的修理铺内。交警部门为此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属一起普通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和车辆所处的地点来看,尚不属于车辆在修理铺内检测维修的状态,并不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相符。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免赔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仍应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二、一审所确定的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费秋英并不是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虽然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59岁,但仍然属于具有劳动能力并可以获得劳动报酬的人,在不能确定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可以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为确定赔偿范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费秋英的伤势也需要安装假肢并进行维修,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费秋英在一审提供了户籍本,该户籍本载明了费秋英与费凤财系夫妻关系,而其提供的房产证又能证明夫妻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都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否认证据,故费秋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假肢使用年限、更换周期以及费秋英现在的实际年龄,更换的次数已不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处理。一审确定赔偿三次假肢费用并确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故都邦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大宝公司是否与南浔商业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兴荣驾驶大宝公司的车辆与费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继而费秋英的车辆又与吴建明驾驶并停靠在道路上的南浔商业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因陈兴荣、吴建明的驾驶或停车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性质,属危险行为,且发生两次碰撞后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对造成费秋英的伤情也难以区分,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一审的处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大宝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