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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倪秀英与章观华、章建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英,章观华,章建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倪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章观华。被告:章建成。原告倪秀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观华、章建成(以下简称两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所在桕联社区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承包有2.43亩和1.36亩两块土地。1993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采取直接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办法,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原告仍承包有上述两块土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2002年被告章观华以绕城公路征地要统一调整承包地为由,将原告其中1.36亩承包地占为己有。后被告章观华又将该承包土地转给被告章建成,被告章建成在该承包地上建房、挖鱼塘。原告得知事实真相后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返还1.36亩承包土地未果,后经所在社区多次调解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1.36亩承包土地。被告章观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出,1993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采取直接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办法,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并不属实。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对土地是重新调整的,从1983年的人均1.1亩调整到1993年的人均0.8亩。土地第一轮承包是1983年,标准人均1.1亩,原告家共有4个农民,实际承包5.3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是1993年,标准人均0.8亩,原告家共有3个农民,实际承包2.43亩,原告没有少承包土地。1993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1.36亩那块土地由村里统一调整给本人承包,从1994年至2002年止由本人种植,2003年其中0.98亩调换给被告章建成种植。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02年本人以绕城公路征地要统一调整承包地为由将原告其中1.36亩承包地占为己有不成立,2002年根本没有进行土地调整,1.36亩土地在1993年调整好后就已经在本人的名下。3、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后原告农业税是按照2.4亩面积上交的。被告章建成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不是直接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方式进行承包的,而是经过重新土地调整的。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所在桕联社区开始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所在第一组按每人1.1亩标准承包。1993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所在第一组按每人0.8亩标准承包,非农户口没有承包。至诉讼时原告对讼争的1.36亩土地并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所享有的长期承包经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存在有生效的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原被告所在的桕联村1983年开始实行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在1993年又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但对讼争的土地原告并未与村集体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也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在法律上原告并未取得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确定的,故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质上仍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