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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英与黄士信、李忠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陈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信,男,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兰,女,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溢,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静,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转委托代理人:李旺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转委托代理人李旺学,被上诉人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孝国于2009年4月2日与案外人褚某等二人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约定黄孝国租赁褚某等二人位奇镇煤矿及采矿设备,租期五年,年租金300万元,合同签订时缴纳250万元等内容。同日,陈英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褚某账户汇入250万元,用于垫付黄孝国应支付的首期租金。2009年6月27日,黄孝国作为受让方又与褚某等六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褚某等六人拥有位奇镇煤矿、三益生煤矿全部股权,因资源整合,两矿合并为山丹县丰华煤矿;现同意将该矿全部股权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黄孝国;合同签订时首付400万元,余款分五次付清等内容。黄孝国作为受让人、陈英作为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陈英于合同签订当日,自其工商银行账户代黄孝国向褚某账户转入27万元股权转让金;又于2010年1月12日向褚某账户转入70万元股权转让金,陈英自认该70万元中其垫付款项为19万元,其余51万元系黄孝国支付的款项。案件审理中,证人褚某到庭作证,称上述2009年4月2日、2009年6月27日、2010年1月12日转入其账户的250万元、27万元、70万元(其中19万元系陈英垫付款项)系陈英代黄孝国给付的股权转让金。该部分垫付的股权转让款计296万元。另查明,2009年4月6日、2010年4月4日,陈英分别自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黄孝国账户30万元和399940元;2010年5月13日,陈英又自案外人陈某账户向黄孝国账户转入7万元。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因黄孝国急用钱,陈英要求其将7万元存入黄孝国账户。该部分款项合计769940元。还查明,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4月20日,陈英为山丹县丰华煤矿垫付电费、材料款、工人借款、工资、水款、买菜等款项计1586529.46元,收款收据为37张。山丹县丰华煤矿财务人员张家祥、魏永利分别在收款收据中签名。庭审中,张家祥、魏永利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陈英为山丹县丰华煤矿垫付费用的上述37张收款收据是其二人出具;并称山丹县丰华煤矿两个账户,分别是陈英与黄孝国,谁交的款记谁的账,分别出具收据。陈英另向山丹县丰华煤矿仓库保管员钟运武垫付1万元用于购材料,钟运武出具了支条,并到庭作证,陈述其向陈英支取的1万元用于山丹县丰华煤矿购买材料;此外,陈英还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1月11日代山丹县丰华煤矿分别向案外人周虎年支付房租、取暖费、卫生费、自来水维修费5000元和1531元;于2010年3月1日代山丹县丰华煤矿向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0万元。该部分垫付的款项为1803060.46元。再查明,2009年5月5日,山丹县丰华煤矿收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黄孝国出资1300万元设在山丹县的企业名称为“山丹县丰华煤矿”,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9年11月4日;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0年6月5日,黄孝国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0年7月15日,山丹县丰华煤矿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6200002010071120070482,有效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9月30日,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委托黄静办理资产转让相关手续,委托内容:委托人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全权委托受托人黄静就山丹县丰华煤矿以及所属洗煤厂全部资产、设施、设备的转让同第三人协商、谈判、代为签订转让协议,代领转让款项等相关事项。委托权限:受托人在办理上述转让手续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我均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无转委托权利。委托期限:上述事项办理履行完毕。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在该委托书中签名,并在山丹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领取了(2010)山公内字第243号公证书。2011年3月3日,陈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案外人黄孝国共同投资丰华煤矿,替黄孝国垫付了煤矿股权转让款、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费用。2010年6月5日,黄孝国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黄士信(黄孝国之父)、李忠兰(黄孝国之母)、黄俊溢(黄孝国之子)将该矿采矿权及相关设备等全部转让给杨文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杨文军共同偿还陈英投资款5935200.46元,并赔偿陈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诉讼过程中,陈英撤回了对杨文军的告诉。以上事实,有采矿权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周虎年出具的收条、钟运武出具的支条、37张收款收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采矿许可证、委托书、公证书,以及褚某、张家祥、魏永利、陈某、钟运武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陈英虽称向案外人黄孝国投资的山丹县丰华煤矿支付各项费用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黄孝国既没有与陈英签订投资协议,也未向陈英签发投资证明,且山丹县丰华煤矿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黄孝国作为山丹县丰华煤矿的投资人对煤矿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黄孝国死亡后,陈英以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将黄孝国的遗产全部转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由于山丹县丰华煤矿对陈英与黄孝国为煤矿垫付的支出分别建账、开具收据,故陈英为山丹县丰华煤矿支出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垫付的房租、取暖费、卫生费、自来水维修费、电费、材料款、工人借款、工资、水款、买菜等款项1803060.46元,均应认定系陈英为山丹县丰华煤矿垫付的款项,因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视为投资人黄孝国生前应偿还的债务。另外,陈英代黄孝国向案外人褚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96万元、自陈英个人账户及案外人陈某账户共汇入黄孝国账户769940元,虽然没有黄孝国出具的欠条,但均有陈英的汇款凭证、相关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分别自陈英交付褚某和转入黄孝国账户之日即发生黄孝国欠款的事实,亦应视为黄孝国生前的债务。上述款项合计5533000.46元(1803060.46元+296万元+769940元),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结合(2010)山公内字第243号公证书及所附委托书载明的“三被告委托案外人黄静就山丹县丰华煤矿以及所属洗煤厂全部资产、设施、设备的转让同第三人协商、谈判、代为签订转让协议、代领转让款项”等内容,法院确认,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作为黄孝国的遗产继承人对黄孝国所欠上述债务及利息损失负有清偿义务,但应以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陈英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认为没有黄孝国与陈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英主张其于2009年7月10日、7月19日、2010年6月10日分别自其账户取款3万元、1万元、2万元,2010年1月9日自黄孝国账户取款2万元用于山丹县丰华煤矿支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代黄孝国向案外人郭凤林履行到期债务20万元、代山丹县丰华煤矿向案外人刘军支付水款、拉运石子款2200元、向案外人樊金鹏出借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郭凤林、刘军、樊金鹏本人亦未能到庭作证,故均不予支持。关于陈英主张向案外人王敏祥所汇款项10万元,系代黄孝国支付其欠案外人胡百功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书面证据证明胡百功与黄孝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黄孝国遗产山丹县丰华煤矿及所属洗煤厂全部资产、设施、设备实际价值为限向陈英清偿债务5533000.46元及利息损失(以5533000.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46元,由陈英负担3615元,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共同负担49731元。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黄孝国系共同投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山丹丰华煤矿的投资与黄孝国的投资设两个账本,谁交的款计谁的账,分别出具收据,因此原审中支持被上诉人陈英对股权收购投资款、电费、材料费、工人借款、工资、水款、菜金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山丹县丰华煤矿”尚在名称保留期间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和转让,因此判决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无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案由应定为合伙析产纠纷或者按侵权赔偿立案,且被上诉人规避民诉法对于不动产继承纠纷的管辖规定。请求:撤销(2011)枣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陈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代黄孝国向其开办的丰华煤矿垫付投资的证据确实充分。丰华煤矿的工商登记、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表明,该矿属于黄孝国个人独资企业,而非答辩人与黄孝国的合伙企业,故答辩人应黄孝国请求向其个人开办的丰华煤矿所投资金系为黄孝国个人垫付的投资款,黄孝国有返还的义务。二、三上诉人有义务偿还答辩人垫付的投资款。三上诉人作为黄孝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包括丰华煤矿及所属洗煤厂在内的黄孝国的财产。同时,在一审中三上诉人自认已经将该矿资产、设备等转卖给了杨文军。因此,三上诉人对于答辩人为黄孝国投资开办丰华煤矿所垫付的资金负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的义务,且该案案由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完全符合本案争议的事实和性质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英与案外人黄孝国对丰华煤矿投资行为的定性,陈英主张返还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丰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采矿许可证等证据确认,该矿属于黄孝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陈英与黄孝国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就该矿所有权份额进行过分配,故三上诉人主张陈英与黄孝国系合伙投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黄孝国生前,陈英为其筹建、维持丰华煤矿而垫付的相关款项应属于企业设立中支出的费用,因丰华煤矿至今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黄孝国作为山丹县丰华煤矿的投资人对该煤矿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故上述款项应视为黄孝国生前债务。三上诉人系黄孝国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已对遗产做出了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已经继承了黄孝国之遗产,应以其继承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6元,由上诉人黄士信、李忠兰、黄俊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