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玉和与龙宗辉、赵探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玉和;龙宗辉;赵探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罗玉和。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龙宗辉。委托代理人:龙刚林。被告:赵探宇。委托代理人:任敏。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车行场**第**。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娅婷。原告罗玉和诉被告龙宗辉、赵探宇,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广琴、邓辉,被告龙宗辉的委托代理人龙刚林,被告赵探宇的委托代理人任敏,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和诉称:2011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龙宗辉驾驶川AQ2B**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探宇),沿东洪路从成洛路方向往十陵二手车市场方向行驶至来龙村5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4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龙宗辉、赵探宇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122元;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宗辉、赵探宇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龙宗辉驾驶的川AQ2B**轿车是赵探宇的,该车已在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被告赵探宇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探宇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3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650元。另原告向赵探宇借款1900元。请求法院将以上款项判决在赔偿款中,由第三人扣除支付被告赵探宇。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医嘱4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索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龙宗辉驾驶川AQ2B**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探宇),沿东洪路从成洛路往十陵二手车市场方向行驶至来龙村5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月,全休1月”。原告治伤共用去医药费7433元,由被告赵探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赵探宇请人护理,其生活由赵探宇提供。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向龙宗辉借款1900元(该款实为赵探宇出借)。2011年7月27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1年4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探宇所有的川AQ2B**轿车在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另查明:原告罗玉和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一直在成都市月成金属回收部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居住在龙泉驿区十陵明蜀社区。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诊断证明;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6、借条;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龙宗辉驾驶川AQ2B**号车与原告罗玉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龙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车主赵探宇将川AQ2B**号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玉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罗玉和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玉和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7433元。第三人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品金额,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前从事搬运工作,其受伤部位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短时间内从事重体力活确有困难,故误工费按原告伤前实际收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00元(即:3个月×3000元+5天×100元)。第三人主张按4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标准计算13天,为910元(即:13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260元(13天×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出院后门诊随访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罗玉和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922元(即:15461元×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赔偿费用共计52325元,由第三人鼎和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9项鉴定费700元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由被告龙宗辉、赵探宇赔偿。被告赵探宇已垫付医疗费74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并提供生活,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由第三人支付赵探宇;原告向赵探宇借支的1900元,应从其应得款中扣减。以上品迭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42522元;支付被告赵探宇9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玉和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2522元;二、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赵探宇垫付款人民币9803元;三、驳回原告罗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龙宗辉、赵探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第三人从被告赵探宇应得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