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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借款人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4月22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6月9日、5月21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借款人朱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4月22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和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和5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4月22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定于2010年6月9日、5月21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保证期限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后,借款人朱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适格民事主体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清偿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人朱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借款人朱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某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雪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