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陈某某与王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5516-6。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叶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nm947号奥迪牌汽车。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叶某某、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甲购车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6030.16元,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开始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条款。同时,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浙j.nm947号奥迪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8月3日,合同已到期,尚欠本金26061元及本金利息459.3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61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3日的利息为459.38元,2011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nm947号奥迪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及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浙j.nm947号奥迪牌汽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及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乙欠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承诺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人不知道王某向原告借款购车,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指印都不是本人所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被告陈某某的答辩,原告当庭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6061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3日的利息为459.38元,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nm947号奥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