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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白甲、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白甲,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白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白乙,0326197203226113,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永安公寓c幢1单元302号。委托代理人:白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甲、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白乙的委托代理人白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白甲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期限届满未还违约金90000元补偿给原告,迟延偿还月息按3%计。2009年8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转至被告白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040227。被告白乙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和违约金合计390000元及到期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2、判令白洪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宋某某表示愿意扣除被告白甲已偿还54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宋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甲答辩称:向白甲借款300000元无异议,但已经偿还5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同时要求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白甲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内容记录,以证明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金某某;2、银行汇款凭证三张,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54000元,且已转账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金某某账号。被告白乙答辩称:与被告白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的是白乙系保证人。被告白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白甲、白乙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第1、2、3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宋某某、被告白乙对被告白甲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7日,被告白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9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被告白乙对被告白甲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白甲于2009年9月10日已经偿还借款13500元,于2009年11月8日已偿还借款27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已偿还借款1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000元均转账至原告宋某某指定案外人金某某中国农某某行账号6228480××0658086914。经原告催讨,被告白甲未履行剩余借款246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白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白乙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款借据,其中合理部分应确认有效。期间被告白甲已偿还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按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经折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0%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4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乙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其抗辩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某借款24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7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二、被告白乙对被告白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白甲负担,白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1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士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