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吕某某为与毛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毛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办事处××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某某、吕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以上借款由被告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吕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答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对私)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吕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被告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