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新;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65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男,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金刑二初字第0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新至本市金阊区虎丘路玖园小区10幢105室(正在装修),窃得在此安装施工的被害人陆建冬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新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陆建冬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80元。2、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新至本市金阊区虎丘路玖园小区17幢507室(正在装修),窃得在此装修施工的被害人曹兆兵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新盗窃作案2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新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建冬、曹兆兵的陈述笔录,证人屈阳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依法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前科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被告人王新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曾因介绍卖淫被劳动教养,曾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另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人身危险性较大,上述前科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新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新系累犯,且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劣迹。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保证金。综合以上,决定对上诉人王新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