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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吕士芳、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吕士芳,刘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士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士芳、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法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吕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少承担15185.08元;2、二审诉讼费由吕士芳、刘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吕士芳诊疗费用较低仅为6510.28元,误工费较高。法院误工期计算过长,伤者既然已做了第一次伤残鉴定,意味着治疗已经终结,伤者应可以进行正常工作,故第一次鉴定后到第二次鉴定前不应��在误工费用。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而一审法院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多计算5个月误工期,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0124.25元,我方承担50%应为10062.125元,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二、吕士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公式计算应为10245.9元,我方承担50%应为5122.95元,一审存在多判问题。吕士芳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吕士芳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但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50%是错误的。刘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吕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金龙赔偿吕士芳医疗费、误工费、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114.59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金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李永亮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冷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罗旭忠无证驾驶的无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罗旭忠及摩托车乘车人吕士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吕士芳受伤后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救治,同日17时许吕士芳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7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旭忠、李永亮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吕士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刘金龙,刘金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旭忠、李永亮承担同等责任、吕士芳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刘金龙是冀A1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永亮系刘金龙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吕士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得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6510.2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误工费37028.6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费500.8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的交通实际需求酌情予以考虑);6.残疾赔偿金48138元(根据赔偿权利人吕士芳伤残十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的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1.8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吕士芳所受伤残的系数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吕士芳已致残,客观上给吕士芳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吕士芳残疾情况及部位酌情予以考虑)。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吕士芳单方委托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金龙不认可,且与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一致,未被采信,其鉴定费用自行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18369.5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已经用完,故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吕士芳59184.75元。据此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吕士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18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驳回吕士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吕士芳负担633元,由刘金龙负担13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围绕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吕士芳曾于2015年12月单方进行伤残鉴定,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次鉴定的鉴定结果不认可,故吕士芳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且于2016年4月25日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吕士芳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婚生子,父亲吕文山1936年出生,母亲薛桂梅1942年出生,吕文山与薛桂梅共有4个子女,均为成年人。吕士芳的婚生子白吕恩涛2008年出生。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份额对吕士芳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法院将吕士芳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误工期计算过长的观点,因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为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吕士芳在其进行单方鉴定时伤残已经确定,且已恢复工作能力,故本院对其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观点,本院依据吕士芳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系数、责任份额等,依法计算为6220.73元。一审法院将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245.9元,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由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的总的赔偿数额应为55159.58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吕士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15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维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士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6元,由被上诉人吕士芳负担681元,由被上诉人刘金龙负担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