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4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没有信任感,每次见面就是要钱,被告对我父母也不孝顺,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开理发店,他经营车,我给他一万元,他借我哥三万元买车经营水泥拉运。由于孩子的出生,租房太小,我叫他把外面欠账收一下买个旧房,他就叫我写协议离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10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被告于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