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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张甲,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910267x,住台州市黄某区南城街道横山头村3区38号。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口头约定借期10天。被告蒋某某借款后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没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通过被告陈某某在赌博场上介绍认识。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是高利借款,约定每月付息,借30000元直接扣款3600元,实付26400元。8月13日和8月15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在赌博场上所借。8月15日,答辩人赌博做庄输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陈某某担保。自8月8日开始,答辩人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至8月20日,其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8月23日,答辩人将车抵押给原告,后将车卖16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答辩人自己将105000元归还银行贷款。本案借款是违法的,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被告蒋某某的意见一样。另外,被告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蒋某某和原告又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将卖车款16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10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本案借款违法,又转移抵押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出具证据2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形成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赌博借款。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光盘和照片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张甲和被告蒋某某参加赌博的事实。证据2、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某某八份和手写条子三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至8月20日共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该款是高利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张甲和被告陈某某质证,原告张甲对证据1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8月15日拍摄,是9月份拍摄,跟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8月8日至13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8月15日,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系其它借款。三份书写内容无法证明事实。并认为该付款系高利缺乏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支付利息也是事实。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要求调取原告张甲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羁押和处罚的情况及被告汇款至原告张甲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支行账号为62×××60610627414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调取了原告张甲因赌博被该局处罚的要关证据和原告张甲上述账户的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张甲、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质证,原告张甲对公安机关对其因赌博所处罚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的款项。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经常在一起赌博,本案借款160000元不合法及被告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未经担保人同意将抵押物转移,侵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经原告张甲、被告蒋某某质证,原告对光盘中张甲的声音无异议,但认为张甲说话内容听不清,无法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录音光盘无异议,认为光盘内容与整理资料相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对出具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张甲、被告陈某某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原告参与赌博,但无法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八份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某某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被告蒋某某书写的三份付款114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自写的三份共付款给原告人民币11400元,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付款内容不予认定。被告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经原告张甲、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质证,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经原告张甲、被告蒋某某质证。原告对光盘中自己的声音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录音光盘中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的谈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被告蒋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指印,被告陈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印。被告蒋某某借款后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甲因赌博于2009年6月29日和2010年6月1日分别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10日和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2011年8月8日至8月13日,被告蒋某某每日汇入原告张甲开设在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某支行的账户人民币1800元。2011年8月16日和19日又分别汇入上述账户人民币各2400元。庭审中,原告张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张甲的诉称和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合法。二、本案借款是否高利借款。三、担保人要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合法。原告称,被告到原告店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蒋某某称,2011年8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8月13日和8月15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在赌博场上所借,8月15日因做庄输款100000元向原告借。庭审中被告蒋某某又陈述称30000元和10000元是在原告店里借的。被告陈某某陈述8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其在赌博只知道原告钞票借给被告,15日赌博时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是否在赌博场记不清楚,可能在场。两被告的辩称和陈述讲法不一,且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两被告仅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借款不合法,但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高利借款。被告蒋某某辩称30000元借款每日利息1800元,至8月20日共支付利息27000元。原告张甲称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系归还另外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大部分发生在被告蒋某某出具本案借条之前,且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借款的证据不足。关于担保人要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称被告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尔后,被告蒋某某和原告又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将卖车款16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105000元,原、被告转移抵押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车值多少,我不知道,如果值160000元抵押给你,不值不用抵押,原告说该车不值,只值11、12万,要我签字,我才签的。原告张甲陈述,被告蒋某某的该车不值160000元,才要陈某某担保。被告蒋某某陈述,原告说该车不值160000元,由陈某某担保,我把车抵押给别人,押了160000元,与原告一起还其泰隆银行的信用卡105000元,另外55000元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的车不值160000元,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尔后被告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得款160000元归还泰隆银行105000元,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未能成立,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