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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事实,但已还清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