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与杨素清、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杨素清,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培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福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清。委托代理人邓永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熙。委托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仙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定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委托代理人任育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号新**号。法定代表人赖德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崇庆。上诉人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实业)与被上诉人杨素清、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统建办)、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六建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家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柏艳梅、杨素清及其委托代理邓永贵、成华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梁熙、刘红、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成华六建司的委托代理魏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24日,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地产)与四川电机厂签订关于四川电机厂一号楼职工宿舍的搬迁意见,协商电机厂一号楼职工宿舍36户搬迁,并按照搬迁政策执行。2000年12月27日,成华六建司与成华统建办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成华六建司承建成华统建办八里小区金华苑1、2号楼,成华统建办应付给成华六建司的工程款用修建好的房屋折抵。2001年2月6日,天鑫公司与成华六建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成华六建司以抵押方式取得成华区八里小区金华苑2号楼(国土使用证号为成府(1992)163号),成华六建司保证该商品房权属无争议;天鑫公司购第一单元共28套住宅;成华六建司根据成华建管委、成华统建办有关规定负责为天鑫公司办理产权证。2001年4月23日、2001年6月4日,天鑫公司与成华六建司就商品房购销的房款支付、办证事宜分别签订补充合同。2001年4月25日,关家地产与杨素清签订购新房抵款协议,杨素清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杨素清自愿用安置费29679元抵购房款。2001年4月26日,关家地产与杨素清签订搬迁协议,协议写明关家地产兼并四川机厂后,需对原四川电机厂厂址所在地进行开发,杨素清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关家地产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2002年5月9日,成华统建办出具证明:依据成华统建办与成华六建司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八里小区金华苑二号楼一单元的商品房产权证由成华统建办负责办理。2002年5月9日,成华六建司出具购房证明:天鑫公司(由关家地产控股并授权企业)与成华六建司于2001年2月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栋1单元商品房,用于四川机电厂1号楼住户的拆迁安置。依据关家地产与杨素清签订的《搬迁协议》确认,杨素清已成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商品房唯一业主。房产办理工作由成华六建司与成华统建办正在办理中。2003年4月1日,成华统建办与成华六建司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成华统建办将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一个单元)房屋抵扣成华六建司工程尾款1747708.57元,成华六建司还应补成华统建办房款1224728.07元;成华统建办在成华六建司付清全部应补房款60日内,负责将产权分割给成华六建司。成华六建司未将应补房款付清。2004年2月18日,杨素清以安置费抵购房款的形式缴纳给天鑫公司29679元。2004年3月4日,成华统建办、天鑫公司、成华六建司共同出具关于“金华苑”天鑫公司安置户有关完善产权问题的说明,三方在200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产权办理给天鑫公司安置户,如在上述时间内款能办成,三方将会同安置户共同协商退房及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三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4日,关家房地产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1日,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电力有限公司。2005年9月13日,四川关家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4日,杨素清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关家实业、天鑫公司、成华六建司、成华统建办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赔偿杨素清各项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搬迁协议、购房证明、购房收据、抵款协议、有关完善产权问题的说明、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关家实业兼并原四川电机厂后对原电机厂职工进行安置,杨素清属于被安置员工,具体搬迁安置事宜由天鑫公司负责办理。杨素清在房屋安置购新房过程中缴纳的购房款亦缴纳给天鑫公司。天鑫公司向成华六建司购买房屋对安置员工进行安置,成华六建司出售给天鑫公司的房屋系成华六建司与成华统建办通过用所建的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因成华六建司未按照与成华统建办所签合同的约定补足房屋折合的购房款项,故成华统建办未将安置房的产权办至成华六建司名下。基于前述事实,该安置房的产权证一直未办至杨素清名下。在本案中,关家实业收购原机电厂土地导致要安置原机电厂员工,天鑫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事宜。关家实业与杨素清签订搬迁、抵款协议,这一事实证明与杨素清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关家实业,因此关家实业负有依约为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虽然天鑫公司与关家实业未有书面的委托协议,但天鑫公司对拆迁土地不享有利益却为关家实业具体办理相关土地拆迁事宜,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应由关家实业对杨素清承担约定义务。因此杨素清请求关家实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杨素清不能突破契约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契约外的第三人对其承担合同义务,但天鑫公司、成华统建办、成华六建司三方均与搬迁所涉的房屋有客观上的联系,均了解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职工,且三方在杨素清的要求下一直在协商为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并于2004年3月4日共同出具为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书面承诺,即三方明知杨素清应享有的权利,且各自均应承担依约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并协商将履行义务的对象共同指向杨素清,因此三方有协助关家实业为杨素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三方均与杨素清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对杨素清直接请求天鑫公司、成华统建办、成华六建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天鑫公司、成华统建办、成华六建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天鑫公司等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杨素清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杨素清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关家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在杨素清名下;二、成华统建办、天鑫公司、成华六建司共同承担协助关家实业履行前项判决义务;三、驳回杨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关家实业负担。宣判后,关家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家实业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的开发业主系成华统建办,只有成华统建办才能提供办理产权的必要证明文件,关家实业不具履行直接为杨素清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二、关家实业在兼并电机厂后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了天鑫公司,由天鑫公司负责杨素清的拆迁事宜,天鑫公司与成华区六建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由成华区六建司办理。同时,根据关家实业与杨素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关家实业仅负有协助售房方(成华区六建司)为杨素清办理产权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关家实业直接为杨素清办理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成华统建办协助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素清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鑫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天鑫公司作为关家实业的协作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天鑫公司与关家实业均非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无法协助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关家实业的上诉请求。成华六建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成华六建司与杨素清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对杨素清不负有办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关系作出公正判决。成华统建办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家实业是否负有办证义务及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家实业与杨素清签订搬迁抵款协议的事实表明其与杨素清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关家实业“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售房方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关家实业负有依约为杨素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案涉房屋的产权现虽未登记在关家实业名下,但本案查明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表明,关家实业可以在成华统建办、成华六建司及天鑫公司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成华统建办等协助关家实业履行办证义务已经为关家实业排除了履行方面的法律障碍,关家实业关于自己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