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艳萍与李乐、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艳萍,李乐,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萍,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北路燃料公司宿舍5号楼1单元6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蒲掌乡洼里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芹,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英,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栋,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晋瑞苑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芹,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英,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李乐、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被上诉人李乐、李国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芹、贾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艳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李乐、李国栋归还郑艳萍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郑艳萍与李乐、李国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李乐是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1、郑艳萍在一审中提供了李乐、李国栋亲手书写的借据、还款协议,李乐、李国栋提出是受胁迫所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李乐、李国栋辩称涉案的借款是郑艳萍在2008年至2011年陆续投入山西鼎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惠公司),是在有意推卸责任,经查询,鼎惠公司在2009年2月注册成立,李乐、李国栋向郑艳萍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在2008年,此时鼎惠公司还没成立,因此李乐、李国栋陈述的借款投入鼎惠公司的说法不成立。3、一审判决对郑艳萍提供的证明其与李乐、李国栋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认定有误,导致裁判错误。关于对2011年7月25日借据的认定问题,郑艳萍认为,在该借据“借款人”处有鼎惠公司的公章和李乐的签名,由于李乐不是鼎惠公司的法定代人,也不是该借款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可以认定是其个人借款行为,结合2013年3月25日的《借据》、2013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2015年5月11日《还款协议》和李乐、李国栋提供的关于其个人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乐、李国栋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一审判决依据2011年7月25日的借据中加盖鼎惠公司的公章,认定郑艳萍要求李乐、李国栋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错误。4、李乐、李国栋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同意以其位于小店区新星花园D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屋担保抵顶借款。如果借款系鼎惠公司借款,李乐、李国栋不会以自有房屋抵顶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郑艳萍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律规定是对于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而本案中李乐、李国栋抗辩理由是该借款是鼎惠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李乐、李国栋向郑艳萍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李乐、李国栋未对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提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李乐、李国栋辩称,李乐、李国栋与郑艳萍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艳萍无证据证明其把钱借给李乐,借据中借款人处均加盖鼎惠公司公章,李乐并非借贷关系主体,郑艳萍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抵押协议等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郑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乐、李国栋归还欠款45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本息共计55.8万元;2、如李乐、李国栋无法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则按2013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的抵押协议,将李乐李国栋位于小店区富康西街与汾东北路交叉口新星花园D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屋过户给郑艳萍,用于抵销欠款;3、诉讼费由李乐、李国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乐原系鼎惠公司职员,郑艳萍提供的借条有李乐签名借款人处加盖有鼎惠公司公章,借条记载“今借到郑艳萍人民币陆拾万(600000.00)圆整,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承担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借款日期2011年7月25日。郑艳萍认为,借款人系李乐,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李国栋与李乐举行结婚典礼,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经一审当庭核实,郑艳萍陈述,因李乐工作于鼎惠公司,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间,郑艳萍共分五笔借给李乐6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每次借款时李乐出具的借条形式均与此借款条一样,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及李乐的签名,后收回五份借据,再2011年7月25日出具了总的借据,后郑艳萍向李乐、李国栋索要借款,李乐、李国栋分别向郑艳萍支付部分款项,分别书写了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李乐当庭陈述借据签名属实,但其是职务行为,实际用款人系其所工作的鼎惠公司,借据中加盖有公章,且郑艳萍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不是事实,有部分款项是郑艳萍直接汇入公司老总帐户,其本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李国栋陈述,本案的借款过程不知情,书写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系其父母亲病重情形,为让老人安居生活受胁迫书写,本人与此事无关,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另查明,关于郑艳萍借款的去向,称均系支付现金,未能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说明,李乐、李国栋身份当庭陈述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向法庭提交户籍资料,证明均系单身,未办理过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郑艳萍要求李国栋、李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中虽有李乐的签名,同时又在借款人处加盖鼎惠公司的印章,后虽有李乐、李国栋分别书写的还款计划以及抵债协议,但郑艳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乐系该案中的真正借款人,且未能合理对证据中加盖印章的事实予以说明,所以,郑艳萍要求李乐、李国栋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郑艳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郑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郑艳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艳萍提交了银行取款及转帐凭证、电话录音、鼎惠公司的申明,李乐、李国栋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上述银行取款及转帐凭证与涉案借据的时间及金额均不能对应,本院对该转帐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录音因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60万元借款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鼎惠公司的申明因该申明产生于2015年,且不能因该公司的申明就可以对外否认其公章的法律效力,本院对郑艳萍关于借据上公章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郑艳萍向法院提供有2011年7月25日取得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郑艳萍人民币陆拾万(600000.00)圆整,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承担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借款人处加盖有鼎惠公司公章并有李乐签名,李乐时为鼎惠公司员工。郑艳萍称该借款已实际支付,且李乐、李国栋为实际借款人,为此郑艳萍提供了李乐、李国栋于2013年签署的两份借条及李国栋向其付款的银行明细,但郑艳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6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李乐、李国栋,且不能对借据上的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郑艳萍与李乐、李国栋之间存在上述60万元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郑艳萍要求李乐、李国栋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郑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