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怀德与被告王海燕、王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怀德,王海燕,王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温怀德,男。被告王海燕,女。被告王孝文,男,系被告王海燕之弟。原告温怀德与被告王海燕、王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王孝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怀德诉称,被告王海燕、王孝文在原告的楼板厂购买楼板,期间共欠原告楼板款39976元,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并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976元。原告温怀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海燕、王孝文欠原告温怀德楼板款39976元,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温怀德提供的欠款条据一支,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海燕、王孝文欠原告温怀德楼板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海燕、王孝文在原告温怀德处购买楼板,期间共欠原告楼板款39976元,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温怀德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该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燕、王孝文欠原告温怀德楼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二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楼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燕、王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怀德楼板款39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海燕、王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向军审判员 杜 虎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