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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田宏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宏;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田宏,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法定代表人何国江,任董事长职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div>法定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宏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钢结构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杨彦红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玉、张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需退还本金,应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本金,至今未果。被告天工集团公司作为天工钢结构公司的股东(控股比例为51%),在天工钢结构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天工集团公司理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天工钢结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8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天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收据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对。原告称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注册时资金不到位不属实,当时我公司承诺出资全部到位。原告称我公司抽逃资金800万不属实,因为天工认缴的注册资金是408万元。二被告之间是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抽逃资金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天工钢结构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中州西路**表人何国江,注册资金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5日。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天工集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其他18位自然人股东共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07年4月23日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宛方会验(2007)10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7年4月23日止,天工钢结构公司收到19个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00万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收到天工集团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金额408万元,并通过建设银行收到谢黎奎等18位自然人股东股金共计392万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天工集团公司800万元。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田宏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系付借款(年息12%)并加盖有天工钢结构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凭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流水账、银行转账支票和进款单、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财务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向原告田宏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拖延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天工集团公司在天工钢结构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将自己注册的资金408万元全部抽逃,无偿占用18个自然人股东392万元,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被告天工集团公司辩称系正常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天工钢结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重大损害,因为天工集团公司抽逃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所以天工集团公司应当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天工钢结构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工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宏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年息1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田宏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青审判员 :刘雅丽审判员 : 韩 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常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