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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俞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同时愿意以其本人拥有的拱墅区吉如嘉园1幢7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与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等。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拖延还款,而其房产也因其他原因不能用作抵偿债务。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俞某某之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归还违约金43915元(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137天)。2、被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石某某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即为利息。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银行取款、存款凭单,证明原告将借款直接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3月24日离婚。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5日,俞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0年12月5日俞某某向石某某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以吉如家园1幢704室面积114.52平方回迁房作抵押,每月4日付利息4万元整,如不按时付,石某某就以五十万元一次性收购该房屋。今后房子就由石某某全权处置。”同日,俞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石某某确认俞某某已支付其6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俞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本金50万元,俞某某应负责清偿。《承诺书》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石某某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债务系俞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石某某诉请李某某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5.85%的四倍标准计付)。如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40元,由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