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象山县××××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象山县××××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道。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象山县××××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雨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某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雨涛公司购买棉纱。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382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某某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划汇凭证以及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某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雨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某某。被告账户是言禾针织厂的负责人谢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已由谢某某领走,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雨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谢某某已领走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000000元中的970000元,另外30000元系谢某某欠被告的加工费,谢某某自愿予以扣除;(2)原告公司某负责人草拟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举证(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棉纱款,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言禾针织厂,原告把应该给付言禾针织厂的货款汇到了被告的账户上,现货款已由谢某某领走,该1000000元款项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被告出具的。对于被告举证(1),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举证(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举证(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原、被告欲证明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举证(2)系复印件,上面未盖具被告公某,亦无被告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与原告待证内容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举证(2)系草稿,又无草拟者的签名,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9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的买卖棉纱的协议,原告仅凭入账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5元,减半收取7162.50元,由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